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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儲備糧管理條例

  (2003年8月1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88號公布 根據2011年1月8日《國務院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中央儲備糧的管理,保證中央儲備糧數量真實、質量良好和儲存安全,保護農民利益,維護糧食市場穩定,有效發揮中央儲備糧在國家宏觀調控中的作用,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中央儲備糧,是指中央政府儲備的用于調節全國糧食供求總量,穩定糧食市場,以及應對重大自然災害或者其他突發事件等情況的糧食和食用油。
  第三條 從事和參與中央儲備糧經營管理、監督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國家實行中央儲備糧垂直管理體制,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對中央儲備糧的垂直管理給予支持和協助。
  第五條 中央儲備糧的管理應當嚴格制度、嚴格管理、嚴格責任,確保中央儲備糧數量真實、質量良好和儲存安全,確保中央儲備糧儲得進、管得好、調得動、用得上并節約成本、費用。
  未經國務院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動用中央儲備糧。
  第六條 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及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負責擬訂中央儲備糧規模總量、總體布局和動用的宏觀調控意見,對中央儲備糧管理進行指導和協調;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中央儲備糧的行政管理,對中央儲備糧的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實施監督檢查。
  第七條 國務院財政部門負責安排中央儲備糧的貸款利息、管理費用等財政補貼,并保證及時、足額撥付;負責對中央儲備糧有關財務執行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第八條 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具體負責中央儲備糧的經營管理,并對中央儲備糧的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負責。
  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依照國家有關中央儲備糧管理的行政法規、規章、國家標準和技術規范,建立、健全中央儲備糧各項業務管理制度,并報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九條 中國農業發展銀行負責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足額安排中央儲備糧所需貸款,并對發放的中央儲備糧貸款實施信貸監管。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騙取、擠占、截留、挪用中央儲備糧貸款或者貸款利息、管理費用等財政補貼。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中央儲備糧的倉儲設施,不得偷盜、哄搶或者損毀中央儲備糧。
  中央儲備糧儲存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對破壞中央儲備糧倉儲設施,偷盜、哄搶或者損毀中央儲備糧的違法行為,應當及時組織有關部門予以制止、查處。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中央儲備糧經營管理中的違法行為,均有權向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舉報。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接到舉報后,應當及時查處;舉報事項的處理屬于其他部門職責范圍的,應當及時移送其他部門處理。

第二章 中央儲備糧的計劃

  第十三條 中央儲備糧的儲存規模、品種和總體布局方案,由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及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根據國家宏觀調控需要和財政承受能力提出,報國務院批準。
  第十四條 中央儲備糧的收購、銷售計劃,由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國務院批準的中央儲備糧儲存規模、品種和總體布局方案提出建議,經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國務院財政部門審核同意后,由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及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和中國農業發展銀行共同下達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
  第十五條 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根據中央儲備糧的收購、銷售計劃,具體組織實施中央儲備糧的收購、銷售。
  第十六條 中央儲備糧實行均衡輪換制度,每年輪換的數量一般為中央儲備糧儲存總量的20%至30%。
  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應當根據中央儲備糧的品質情況和入庫年限,提出中央儲備糧年度輪換的數量、品種和分地區計劃,報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國務院財政部門和中國農業發展銀行批準。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在年度輪換計劃內根據糧食市場供求狀況,具體組織實施中央儲備糧的輪換。
  第十七條 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應當將中央儲備糧收購、銷售、年度輪換計劃的具體執行情況,及時報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和國務院財政部門備案,并抄送中國農業發展銀行。

第三章 中央儲備糧的儲存

  第十八條 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直屬企業為專門儲存中央儲備糧的企業。
  中央儲備糧也可以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由具備條件的其他企業代儲。
  第十九條 代儲中央儲備糧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倉庫容量達到國家規定的規模,倉庫條件符合國家標準和技術規范的要求;
  (二)具有與糧食儲存功能、倉型、進出糧方式、糧食品種、儲糧周期等相適應的倉儲設備;
  (三)具有符合國家標準的中央儲備糧質量等級檢測儀器和場所,具備檢測中央儲備糧儲存期間倉庫內溫度、水分、害蟲密度的條件;
  (四)具有經過專業培訓,并取得有關主管部門頒發的資格證書的糧食保管、檢驗、防治等管理技術人員;
  (五)經營管理和信譽良好,并無嚴重違法經營記錄。
  選擇代儲中央儲備糧的企業,應當遵循有利于中央儲備糧的合理布局,有利于中央儲備糧的集中管理和監督,有利于降低中央儲備糧成本、費用的原則。
  第二十條 具備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代儲條件的企業,經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取得代儲中央儲備糧的資格。
  企業代儲中央儲備糧的資格認定辦法,由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并征求中國農業發展銀行和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的意見制定。
  第二十一條 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負責從取得代儲中央儲備糧資格的企業中,根據中央儲備糧的總體布局方案擇優選定中央儲備糧代儲企業,報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國務院財政部門和中國農業發展銀行備案,并抄送當地糧食行政管理部門。
  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應當與中央儲備糧代儲企業簽訂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等事項。
  中央儲備糧代儲企業不得將中央儲備糧輪換業務與其他業務混合經營。
  第二十二條 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直屬企業、中央儲備糧代儲企業(以下統稱承儲企業)儲存中央儲備糧,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中央儲備糧管理的行政法規、規章、國家標準和技術規范,以及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依照有關行政法規、規章、國家標準和技術規范制定的各項業務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條 承儲企業必須保證入庫的中央儲備糧達到收購、輪換計劃規定的質量等級,并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
  第二十四條 承儲企業應當對中央儲備糧實行專倉儲存、專人保管、專賬記載,保證中央儲備糧賬賬相符、賬實相符、質量良好、儲存安全。
  第二十五條 承儲企業不得虛報、瞞報中央儲備糧的數量,不得在中央儲備糧中摻雜摻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換中央儲備糧的品種、變更中央儲備糧的儲存地點,不得因延誤輪換或者管理不善造成中央儲備糧陳化、霉變。
  第二十六條 承儲企業不得以低價購進高價入賬、高價售出低價入賬、以舊糧頂替新糧、虛增入庫成本等手段套取差價,騙取中央儲備糧貸款和貸款利息、管理費用等財政補貼。
  第二十七條 承儲企業應當建立、健全中央儲備糧的防火、防盜、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備必要的安全防護設施。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本行政區域內的承儲企業做好中央儲備糧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條 承儲企業應當對中央儲備糧的儲存管理狀況進行經常性檢查;發現中央儲備糧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等方面的問題,應當及時處理;不能處理的,承儲企業的主要負責人必須及時報告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或者其分支機構。
  第二十九條 承儲企業應當在輪換計劃規定的時間內完成中央儲備糧的輪換。
  中央儲備糧的輪換應當遵循有利于保證中央儲備糧的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保持糧食市場穩定,防止造成市場糧價劇烈波動,節約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則。
  中央儲備糧輪換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及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并征求中國農業發展銀行和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的意見制定。
  第三十條 中央儲備糧的收購、銷售、輪換原則上應當通過規范的糧食批發市場公開進行,也可以通過國家規定的其他方式進行。
  第三十一條 承儲企業不得以中央儲備糧對外進行擔保或者對外清償債務。
  承儲企業依法被撤銷、解散或者破產的,其儲存的中央儲備糧由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負責調出另儲。
  第三十二條 中央儲備糧的管理費用補貼實行定額包干,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撥付給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按照國務院財政部門的有關規定,通過中國農業發展銀行補貼專戶,及時、足額撥付到承儲企業。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在中央儲備糧管理費用補貼包干總額內,可以根據不同儲存條件和實際費用水平,適當調整不同地區、不同品種、不同承儲企業的管理費用補貼標準;但同一地區、同一品種、儲存條件基本相同的承儲企業的管理費用補貼標準原則上應當一致。
  中央儲備糧的貸款利息實行據實補貼,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撥付。
  第三十三條 中央儲備糧貸款實行貸款與糧食庫存值增減掛鉤和專戶管理、專款專用。
  承儲企業應當在中國農業發展銀行開立基本賬戶,并接受中國農業發展銀行的信貸監管。
  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應當創造條件,逐步實行中央儲備糧貸款統借統還。
  第三十四條 中央儲備糧的入庫成本由國務院財政部門負責核定。中央儲備糧的入庫成本一經核定,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及其分支機構和承儲企業必須遵照執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更改中央儲備糧入庫成本。
  第三十五條 國家建立中央儲備糧損失、損耗處理制度,及時處理所發生的損失、損耗。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并征求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和中國農業發展銀行的意見制定。
  第三十六條 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應當定期統計、分析中央儲備糧的儲存管理情況,并將統計、分析情況報送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國務院財政部門及中國農業發展銀行。

第四章 中央儲備糧的動用

  第三十七條 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及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完善中央儲備糧的動用預警機制,加強對需要動用中央儲備糧情況的監測,適時提出動用中央儲備糧的建議。
  第三十八條 出現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動用中央儲備糧:
  (一)全國或者部分地區糧食明顯供不應求或者市場價格異常波動;
  (二)發生重大自然災害或者其他突發事件需要動用中央儲備糧;
  (三)國務院認為需要動用中央儲備糧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條 動用中央儲備糧,由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及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提出動用方案,報國務院批準。動用方案應當包括動用中央儲備糧的品種、數量、質量、價格、使用安排、運輸保障等內容。
  第四十條 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及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國務院批準的中央儲備糧動用方案下達動用命令,由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具體組織實施。
  緊急情況下,國務院直接決定動用中央儲備糧并下達動用命令。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對中央儲備糧動用命令的實施,應當給予支持、配合。
  第四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執行或者擅自改變中央儲備糧動用命令。

第五章 監 督 檢 查

  第四十二條 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國務院財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對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承儲企業執行本條例及有關糧食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在監督檢查過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進入承儲企業檢查中央儲備糧的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
  (二)向有關單位和人員了解中央儲備糧收購、銷售、輪換計劃及動用命令的執行情況;
  (三)調閱中央儲備糧經營管理的有關資料、憑證;
  (四)對違法行為,依法予以處理。
  第四十三條 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國務院財政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中央儲備糧數量、質量、儲存安全等方面存在問題,應當責成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承儲企業立即予以糾正或者處理;發現中央儲備糧代儲企業不再具備代儲條件,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取消其代儲資格;發現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直屬企業存在不適于儲存中央儲備糧的情況,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責成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對有關直屬企業限期整改。
  第四十四條 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國務院財政部門的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將監督檢查情況作出書面記錄,并由監督檢查人員和被檢查單位的負責人簽字。被檢查單位的負責人拒絕簽字的,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將有關情況記錄在案。
  第四十五條 審計機關依照審計法規定的職權和程序,對有關中央儲備糧的財務收支情況實施審計監督;發現問題,應當及時予以處理。
  第四十六條 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承儲企業,對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國務院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的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應當予以配合。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撓、干涉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國務院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的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
  第四十七條 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應當加強對中央儲備糧的經營管理和檢查,對中央儲備糧的數量、質量存在的問題,應當及時予以糾正;對危及中央儲備糧儲存安全的重大問題,應當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處理,并報告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國務院財政部門及中國農業發展銀行。
  第四十八條 中國農業發展銀行應當按照資金封閉管理的規定,加強對中央儲備糧貸款的信貸監管。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承儲企業對中國農業發展銀行依法進行的信貸監管,應當予以配合,并及時提供有關資料和情況。

第六章 法 律 責 任

  第四十九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直至撤職的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及時下達中央儲備糧收購、銷售及年度輪換計劃的;
  (二)給予不具備代儲條件的企業代儲中央儲備糧資格,或者發現中央儲備糧代儲企業不再具備代儲條件不及時取消其代儲資格的;
  (三)發現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直屬企業存在不適于儲存中央儲備糧的情況不責成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對其限期整改的;
  (四)接到舉報、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的。
  第五十條 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及其分支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責成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給予警告直至撤職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不組織實施或者擅自改變中央儲備糧收購、銷售、年度輪換計劃及動用命令的;
  (二)選擇未取得代儲中央儲備糧資格的企業代儲中央儲備糧的;
  (三)發現中央儲備糧的數量、質量存在問題不及時糾正,或者發現危及中央儲備糧儲存安全的重大問題,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處理并按照規定報告的;
  (四)拒絕、阻撓、干涉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國務院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的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的。
  第五十一條 承儲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成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對其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中央儲備糧代儲企業,還應當取消其代儲資格;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入庫的中央儲備糧不符合質量等級和國家標準要求的;
  (二)對中央儲備糧未實行專倉儲存、專人保管、專賬記載,中央儲備糧賬賬不符、賬實不符的;
  (三)發現中央儲備糧的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等方面的問題不及時處理,或者處理不了不及時報告的;
  (四)拒絕、阻撓、干涉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國務院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的監督檢查人員或者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的檢查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的。
  第五十二條 承儲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成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對其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給予降級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對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中央儲備糧代儲企業,取消其代儲資格:
  (一)虛報、瞞報中央儲備糧數量的;
  (二)在中央儲備糧中摻雜摻假、以次充好的;
  (三)擅自串換中央儲備糧的品種、變更中央儲備糧儲存地點的;
  (四)造成中央儲備糧陳化、霉變的;
  (五)拒不執行或者擅自改變中央儲備糧收購、銷售、輪換計劃和動用命令的;
  (六)擅自動用中央儲備糧的;
  (七)以中央儲備糧對外進行擔保或者清償債務的。
  第五十三條 承儲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以低價購進高價入賬、高價售出低價入賬、以舊糧頂替新糧、虛增入庫成本等手段套取差價,騙取中央儲備糧貸款和貸款利息、管理費用等財政補貼的,由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國務院財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成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對其限期改正,并責令退回騙取的中央儲備糧貸款和貸款利息、管理費用等財政補貼;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給予降級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對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中央儲備糧代儲企業,取消其代儲資格。
  第五十四條 中央儲備糧代儲企業將中央儲備糧輪換業務與其他業務混合經營的,由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成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對其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給予警告直至降級的紀律處分;造成中央儲備糧損失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并取消其代儲資格。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擠占、截留、挪用中央儲備糧貸款或者貸款利息、管理費用等財政補貼,或者擅自更改中央儲備糧入庫成本的,由國務院財政部門、中國農業發展銀行按照各自職責責令改正或者給予信貸制裁;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國家機關和中國農業發展銀行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降級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破壞中央儲備糧倉儲設施,偷盜、哄搶、損毀中央儲備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造成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規定的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行政處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的規定執行;對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承儲企業、中國農業發展銀行工作人員的紀律處分,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九條 地方儲備糧的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參照本條例制定。
  第六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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